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八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錠劑【紫色錠劑壹拾捌顆(驗前毛重肆點玖公克,驗後毛重肆點柒肆公克)、灰色錠劑伍顆(驗前毛重壹點肆公克,驗後毛重壹點叁壹公克)、綠色錠劑壹顆(驗前毛重零點叁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貳叁公克)、土黃色錠劑拾顆(驗前毛重貳點柒公克,驗後毛重貳點陸肆公克)】合計叁拾肆顆(合計驗前毛重玖點叁公克,驗後毛重捌點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MDMA、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晚上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NO六」PUB內,向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安仔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七千元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錠劑三十四顆【紫色錠劑十八顆(驗前毛重四點九公克,驗後毛重四點七四公克)、灰色錠劑五顆(驗前毛重一點四公克,驗後毛重一點三一公克)、綠色錠劑一顆(驗前毛重零點三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二三公克)、土黃色錠劑十顆(驗前毛重二點七公克,驗後毛重二點六四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錠劑三顆(驗前毛重零點一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八九公克),隨即非法持有前揭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錠劑三十四顆。嗣於同年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林森路口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錠劑三十四顆【紫色錠劑十八顆(驗前毛重四點七八公克,驗後毛重四點七四公克)、灰色錠劑五顆(驗前毛重一點三五公克,驗後毛重一點三一公克)、綠色錠劑一顆(驗前毛重零點二七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二三公克)、土黃色錠劑十顆(驗前毛重二點六八公克,驗後毛重二點六四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錠劑三顆(驗前毛重零點九五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八九公克)。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參見警卷及偵查卷宗)均自白不諱,且復有扣案之紫色錠劑十八顆、灰色錠劑五顆、綠色錠劑一顆、土黃色錠劑十顆,合計三十四顆,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分別以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Gc-Ms)及薄層色層分析法(TLC)檢驗及複驗,其中①紫色錠劑十八顆(驗前毛重四點九公克,驗後毛重四點七四公克)成分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②灰色錠劑五顆(驗前毛重一點四公克,驗後毛重一點三一公克)成分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③綠色錠劑一顆(驗前毛重零點三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二三公克)成分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Diazepam、Nitrazepam;④土黃色錠劑十顆(驗前毛重二點七公克,驗後毛重二點六四公克)成分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有該院檢驗報告四紙附卷可稽,是上揭扣案錠劑三十四顆(合計驗前毛重九點三公克,驗後毛重八點九二公克)應分別屬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至於扣案之橙色錠劑三顆(驗前毛重零點九五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八九公克)成分,雖前經中和醫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以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Gc-Ms)鑑定結果分別認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僅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有中和醫院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查,復經函請中和醫院以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Gc-Ms)及薄層色層分析法(TLC)複驗結果認為,上揭橙色錠劑三顆僅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亦有該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查,是複驗結果係以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Gc-Ms)及薄層色層分析法(TLC)二種方法同時鑑定,其鑑定結果應比僅以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單一方法之鑑定結果較為可信,是上揭扣案之橙色錠劑三顆僅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堪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三、查MDMA、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僅起訴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漏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扣案之前揭錠劑亦同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業如前述,是被告僅屬一持有行為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錠劑共計三十四顆,係屬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認。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分別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且行政院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所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達十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而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錠劑三十四顆(驗前毛重九點三公克,驗後毛重八點九二公克)尚未逾十公克,自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狀。爰審酌被告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錠劑數量達三十四顆,且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保健政策,並可能進一步危及社會正常秩序,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並非不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能坦承犯行,且查無被告以前揭毒品從事不法活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前揭MDMA、甲基安非他命錠劑共計三十四顆(包含紫色錠劑十八顆、灰色錠劑五顆、綠色錠劑一顆、土黃色錠劑十顆)雖亦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第四級毒品Diaze
pam、Nitrazepam,然業已無法分離,應均係屬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前揭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橙色錠劑三顆,已如前述,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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