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高雄縣○○鎮○○路往阿蓮鄉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鎮○○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雖夜間,但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其不能注意遵循前開交通安全法規行車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塞車,而仍以車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致煞車不及而追撞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丙○○及同車乘客甲○○均受有頸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及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自白於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前方塞車狀況致與告訴人丙○○發生車禍之事實;⑵告訴人丙○○、甲○○之指述;及⑶台南市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許智評 對於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前方塞車狀況,致由後方追撞告訴人丙○○所駕駛之YM─二八六六號自小客車等情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車禍當時告訴人丙○○及甲○○二人均未受傷,台南市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二人之「頸部外傷」,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等語。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本件告訴人二人雖均指訴 渠等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頸部外傷之傷害,並提出台南市立醫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為憑。第查該二紙台南市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均記載告訴人丙○○及甲○○之病名為「頸部外傷」,但其上亦均明載告訴人二人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前往該院門診治療等文,惟因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已事隔七日之久,則姑不論告訴人二人是否確實受有「頸部外傷」之傷害(此部分理由容見後述),縱認告訴人二人確實受有「頸部外傷」之傷害,但此傷害是否係因本件車禍之被告過失行為所肇致,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及前開二紙台南市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即遽行認定。
㈡證人即本件交通事故處理員警 陳振東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交通事故如發生傷亡,
係由車禍處理小組處理,如無傷亡,則由派出所處理,所以事故當時,伊有詢問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是否受傷,以確認處理之權責單位,當時被告及告訴人雙方表示渠等沒有明顯外傷,故由派出所處理,雙方當事人至派出所作完酒測後,救護車始應告訴人之要求將告訴人送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長庚醫院」)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而告訴人二人嗣經送往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急診後,雖均主訴有頭暈疑似腦震盪之狀況,但經觀察渠等身體均無明顯外傷,且告訴人二人並即退掛號等情,此亦有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九三)長庚院高字第三六四一五○號函檢送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告訴人二人急診病歷表影本二份在卷可稽。則告訴人二人於車禍當時客觀上既均無明顯外傷,渠等是否有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害之情事,即屬堪疑。
㈢至前開二紙台南市立醫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均記載
告訴人二人之病名為「頸部外傷」,惟該二紙診斷證明所載「頸部外傷」之「外傷」,係指病人主訴車禍所導致身體之受傷而言,又病人雖主訴車禍引起,但事實如何不得而知,無法確定等情,亦有台南市立醫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南市醫字第九三○四八一號函及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南市醫字第九三○六八一號函附卷可憑。足徵上開二紙台南市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乃係依告訴人二人之主訴而記載,並非客觀上驗證出告訴人二人受有該傷勢。從而,自難憑以作為告訴人二人確實受有頸部外傷之傷害之認定依據。
㈣再者,參諸告訴人二人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送往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急診時
,均係主訴有頭暈疑似腦震盪之狀況,惟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前往台南市立醫院門診時,則均主訴受有頸部外傷等語,顯見渠等就受傷情形先後所述不一,不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事證,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告訴人二人之指訴,復存有瑕疵,是公訴人所舉事證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均不足超越合理之懷疑而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不能證明。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伍逸康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