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思勤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 律師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穎書記官施鴻均通譯李亭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肆拾柒包合計毛重伍拾貳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甲○○連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甲○○2人明知K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第3級毒品,不得非法買賣、持有及轉讓。乙○○竟基於概括犯意,自94年7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24日晚上8時許止,在基隆市凱悅KTV或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地下樓甲○○居所房間內等處,無償提供第3級毒品K他命給甲○○2至3次;又甲○○亦基於概括犯意,自95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月10日止,於其居所等處,無償提供第3級毒品K他命給乙○○2至3次。嗣於95年1月24日22時15分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基隆市○○路○○○巷○弄前搜索時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第3級毒品K他命47包,合計52.9公克(毛重)。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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