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五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榮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叁仟貳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榮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富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總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被告三人並共同簽發到期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票面金額二百萬元、利息自發票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固定計息,本息之給付如有遲延者,並應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付款地高雄市○鎮區○○○路○○○號五樓之本票乙紙予以收執,嗣被告榮富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動撥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借款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榮富公司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竟未依約按期繳付而逾期視為全部到期,計本件借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乙○○、丁○○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被告榮富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本票、動撥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榮富公司既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乙○○、丁○○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何悅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周志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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