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何怡穎書記官施鴻均通譯李婷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宣付保護管束,俟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6月1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3年11月30日確定,俟於94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包括犯意,自95年10月20日起至95年11月7日凌晨4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所,將海洛因摻礦泉水再置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11月7日經被告持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只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自首,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