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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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貳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小滿 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十四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五日止,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一個百分點計息,嗣後隨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調整而隨同調整,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黃小滿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金及繳息,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訴外人黃小滿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原告經調查得知訴外人黃小滿尚有繼承人丙○○未於法定期間提出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其依法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基本放款利率表、繼承系統表、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九三)雄院貴民愛行字第二七二七八號函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為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修正前)、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人黃小滿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而被告丙○○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前開條文規定,自應就本件借款負給付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如主文所示之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何悅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周志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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