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小字第20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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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小字第20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樓被告丙○○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持有原告所發行之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台幣(下同)74,967元未清償,以繳款截止日民國(下同)83年4月23日為利息起算日,又依兩造間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如信用卡持卡人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繳納該款項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74,967元,及自83年4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向原告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消費,但皆有按期繳納應繳款項,嗣因被告認為原告公司請求之利息過高,於10餘年前即停止使用原告公司所核發之信用卡並將之剪斷,且在停卡前即已將所欠信用卡款項繳清,現原告主張被告仍積欠其信用卡款項云云,自應提出被告消費之單據及未繳納款項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曾在原告公司辦理信用卡並有消費之事實,且提出兩造所訂立之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核與被告於95年11月22日在本院審判中自認相符。惟本件被告所自認者僅兩造間曾有信用卡消費契約之訂定且曾持原告公司信用卡消費等事實,對於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尚有74,967元及自8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等節,則予以否認,是兩造間是否有上開款項之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為本件爭點所在。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惟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僅能證明兩造間曾有信用卡消費契約簽訂之事實,而原告所提出帳單日期為1994年4月23日之citibank帳單,亦僅為原告公司內部所製作之文件,皆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消費系爭款項或尚未清償等情;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確有持原告公司發行之信用卡進行系爭款項消費或仍未清償等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967元,及自8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