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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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4月17日上午8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久井加油站加油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為其加油之加油站員工即代號AC000-H111087號(年籍詳卷,下稱丙○)不及抗拒,徒手觸摸其胸部。嗣因丙○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乙○○、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加油有對丙○說「妹阿,妳很可愛,頭髮長長的」等語,之後付油錢時,拿錢的手舉比較高有接近丙○的胸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摸丙○的胸部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甚詳(見偵卷第35-39頁),依證人丙○前開證述,丙○並不認識被告,被告於加油之便先以「妹阿,妳很可愛,頭髮長長的」等語試探,顯與性別有關之搭訕,嗣即假藉付錢將手伸向丙○左胸,趁丙○不及反應之際,戳丙○左胸一下,其主觀上顯然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此外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光碟1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5-27頁),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乘丙○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告訴人左胸1次,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致告訴人有受辱之感,兼衡被告素行(含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確定分別於108年12月16日、110年5月7日執行完畢)、手段、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尚無悔意(據告訴人偵查中結證稱:事後被告再次至上揭加油站對伊說對不起,就摸一下,口氣輕浮,伊就說看人家可愛就可以隨便亂摸嗎,伊覺得被告道歉沒有誠意等情;見偵卷第37頁)、自述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