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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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錫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錫安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李錫安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犯罪所得迄未返還告訴人 林禪兒 ,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799元,均已付清,有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見調偵卷第2頁),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竊盜所得物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799元予告訴人,為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264號被告李錫安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錫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6日14時5分許,在宜得利家具仁德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林禪兒管領之不鏽鋼出刃刀1把(價值約新臺幣799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嗣林 禪兒發現遭竊而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後通知李錫安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禪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錫安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禪兒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照片共16張(見警卷第19至3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業已按失竊物品之價值賠償告訴人(此有臺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堪認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末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況,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檢察官黃彥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蔡佳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