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7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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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7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金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0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6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金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金想於民國111年3月4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龍國街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於同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3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與中山北路交岔路口前時,自後追撞前方由 吳依帆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吳依帆受有頭部鈍傷、左側手部挫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1時20分許測得潘金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潘金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依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30張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
(二)但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提出證據,而雖然被告所犯罪名均為酒後駕車,但各行為間酒測值高低、使用之交通工具、被告飲酒後致其為酒後駕車犯行是否已經間隔相當時間等均有不同,自不能一概而論。況且,被告前次酒後駕車距本案已逾3年,則是否本案仍有特別惡性或前之刑罰對被告反應力均屬薄弱即有疑義。是在檢察官就此部分尚未提出證據前,自難單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查註紀錄表,遽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但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詳下述)
五、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第3度於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係因肇事致他人受傷而為警查獲。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八、本件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