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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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傑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1年9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王傑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本案案發前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已返還部分財物予被害人 李俊輝 ,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被害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其餘財物(含現金1萬元),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73號被告 王育傑 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育傑為李俊輝所僱請之臨時工,王育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1時,與李俊輝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13樓之1客戶住處施工,竟趁李俊輝不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李俊輝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3萬2000元及證件、金融卡)得手。嗣經李俊輝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育傑於偵訊之供述。
(二)被害人李俊輝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黑色皮夾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被告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害人另指稱被告竊取皮夾內之現金為3萬3100元,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皮夾裡面是3萬2000元,不是3萬3100元等語,而被害人上開皮夾內原有之現金是否為3萬3100元,除被害人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則尚難認定被告竊盜之現金為3萬3100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易佩函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