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1123號聲請人 李宛靜 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相對人 李牧昌
楊蕙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8號暫時保護令,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行為。
相對人乙○○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內容:
學習壓力與情緒管理、加強衝動控制能力與非暴力溝通)12週,每1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
相對人甲○○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內容:
含情緒管理、問題解決、暴力再犯預防等)12週,每1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該條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2人為夫妻,相對人2人係聲請人前配偶 李牧聰 之弟弟、弟媳。民國111年2月26日9時許,聲請人到李牧聰過世地點,相對人乙○○竟打電話烙人,恐嚇威脅聲請人,揚言要把聲請人拖去山上埋、出門小心一點、你去死一死等語。
(二)111年2月26日18時許,相對人2人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數人,最少4輛車,在聲請人大灣原租屋處,守在聲請人原租屋處樓下3至4小時,陳稱要搬東西;聲請人有讓其上樓進門看,惟相對人2人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數人下樓後,卻仍不離開,恐嚇、妨害聲請人出入自由明確。
(三)111年3月26日11時許,為處理李牧聰生前所遺留遺產及債務,相對人2人邀同李牧聰父親、大女兒夫妻、姊姊、姊夫、當鋪債權人、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及聲請人前往臺南市○○區○○○00000號討論,相對人甲○○除當場先行逼迫聲請人簽立空白之傷害和解書外,相對人2人及其親友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其中有人持木椅丟擲聲請人頭部,隨後有人對聲請人拳打腳踢,經李牧聰父親出現阻止後才停止攻擊,致聲請人受有左頭部開放性傷口(外傷2CM,經縫合4針)、左頭部挫傷、創傷後頭暈、四肢挫傷等傷勢。
(四)相對人甲○○(臉書暱稱「 楊庭語 」)於臉書張貼文章,恐嚇聲請人,並指稱聲請人「禮叉進」、「禮真叉進」、「你那麼愛錢我燒給你」;傳簡訊給聲請人父母,指稱聲請人私下找姊夫(誣指聲請人外遇),妨害聲請人名譽。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聲請人之子女( 李采恩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聲請人之子女(李采恩)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聲請人之子女(李采恩)住居所(臺南市○○區○○街00號)(毋庸保密)至少100公尺等語。
三、相對人甲○○則以:111年2月26日是因為相對人乙○○的哥哥李牧聰往生,生前李牧聰有交代來搬東西,伊當天有跟聲請人告知,聲請人也有說來搬,聲請人有說好;伊有幫聲請人申請一個遺屬津貼,111年3月26日聲請人亂講話讓伊裡面的員工聽不下去,才對聲請人動手,伊有阻止;家護卷第73-86頁錄音譯文螢光筆的部分是伊講的沒有錯,內容聲請人沒有全部寫出來,伊講這些話是因為聲請人太過份了;家護卷第87-95頁是伊貼在臉書上的沒錯,伊不是在說聲請人,聲請人要自己對號入座伊沒有辦法,訊息確實是伊傳送的沒有錯。其實聲請人聲不聲請保護令並沒有差,兩造從以前就沒有交集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甲○○分別係其前配偶李牧聰之弟弟、弟媳,兩造曾為旁系2親等姻親關係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堪認兩造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甲○○於111年3月26日邀同親友前往聲請人住處,逼迫聲請人簽署和解書乙情,業據提出錄音及譯文為證,並據相對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坦認有對聲請人辱罵:「幹你娘機掰」、「妳名字先給恁北簽下去啊」、「印章給恁爸蓋一蓋」、「你娘機掰」、「幹你祖嬤」、「破盤子,破甲有剩。」、「現給恁爸簽一簽ㄟ」等語(家護卷第100頁),堪認屬實。另聲請人其餘主張,或未舉證,或所提證據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尚難憑採。
(三)另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對相對人乙○○進行處遇計畫評估,所得建議書略以:「…經審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具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書狀」資料顯示:相對人為聲請人前配偶之弟弟,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9時。聲請人到前配偶過世地點,相對人乙○○打電話烙人並威脅要把聲請人拖去山上埋、叫聲請人出門小心一點、要去告聲請人、叫聲請人去死一死等語。相對人妻子甲○○則於臉書張貼恐嚇聲請人情事,聲請人因懼怕而聲請保護令。因本案資料有限,僅能就上開資訊評估,評估相對人之暴力行為已明顯影響聲請人之身心健康,且由其暴力模式可看出,相對人在情緒調適與溝通技巧上有困難,衝動控制力較不足,對自我行動較無法控制而衍生暴力行為。因此,在相對人未調整此模式前,未來恐仍無法排除再度施暴之可能性。綜合上述,評估相對人屬中低家庭暴力再犯危險群。如聲請人陳述屬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十項,建議相對人:應該完成下列建議處遇計畫,期能降低其危險性與再犯性,達到預防再犯之目的,以落實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精神。⑴認知教育輔導(內容:學習壓力與情緒管理、加強衝動控制能力與非暴力溝通)12週,每1週至少2小時」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6月16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105214號函檢附處遇紀錄通用表格於本院111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5號暫時保護令卷第31頁至34頁可參。
(四)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對相對人甲○○進行處遇計畫評估,所得建議書略以:「…經審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具之「家事聲請狀」資料顯示:1.相對人與被害人為前妯娌關係,於民國111年3月26日11時許,相對人有言語恐嚇『說要叫人把我拖去山上埋起來』、『叫我出門小心一點,我要去告你』、『你去死一死』等言語。故被害人報案提出保護令;由相對人之行為模式可看出,相對人有言語暴力,情緒管理困難,且對衝突因應能力較缺乏。因此,未來恐仍無法排除再度施暴之可能性。綜合上述,評估相對人屬高家庭暴力再犯危險群。如聲請人陳述屬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十項,建議相對人:應該完成下列建議處遇計畫,期能降低其危險性與再犯性,達到預防再犯之目的,以落實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精神。⑴認知教育輔導(內容:含情緒管理、問題解決、暴力再犯預防等)12週,每1週至少2小時」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7月5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118182號函檢附處遇紀錄通用表格於本院111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5號暫時保護令卷第35頁至37頁可參。
(五)本院審酌上情,為保護聲請人之權益,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六)至於聲請人聲請核發其餘保護令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施暴情節,認聲請人上開部分之聲請,尚無核發之必要,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