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4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行駛至此,雙方
因而發生碰撞,致 曾玟嘉 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唇擦傷等傷害; 曾筠鈞 受有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應更正為「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未遵行車道,直行車行駛右轉車道,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曾玟嘉受有左膝深度擦傷3*2公分、左大腿挫傷瘀腫10*11公分、右側手部擦傷、唇擦傷、右肩挫傷等傷害;曾筠鈞受有左足踝深度擦傷9*9公分、鼻部挫傷、下背扭挫傷之傷害」。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開元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曾玟嘉、曾筠鈞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吳振文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曾玟嘉為肇事次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曾玟嘉、曾筠鈞受有如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202號被告吳振文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送達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文於民國110年9月25日1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溪路之交岔路口右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在右側之曾玟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筠鈞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曾玟嘉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唇擦傷等傷害;曾筠鈞受有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玟嘉、曾筠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振文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玟嘉、曾筠鈞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2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告訴人2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易佩函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