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1857號
原 告 文昌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1857號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淑蓮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號000000之營業小客車之行照壹枚、車號牌貳
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8日以其所有營業
小客車一輛,加入靠行原告公司營業,由原告領用汽車行車
執照一張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二面,交予被
告使用,並簽定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書,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並繳納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
1200元及各項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款及違規罰款,並約定當
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二面交予原
告向監理單位機關辦理繳銷。詎被告自93年9月1日起,即拒
不繳納行政管理費,亦未繳納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單,
以上均由原告墊付,迄今已累欠15797元,經原告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終止雙方契約及償還積欠之稅金、保險費及管
理費,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營業小客車號牌照兩面及其行車執照一張。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及台
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影本各一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營業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號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張,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淑蓮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林淑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