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八三九號清償借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3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 記 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三個
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三個月者,按前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約定書
第十一條約定,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
合意,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
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採固定利率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
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三個月以內者,按前
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三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尚餘本金四十九萬
五千八百四十九元未依約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放款主檔查詢、約定書等件
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梁華卿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