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110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華祥任
孫啟睿
被 告 陳正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捌佰肆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12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新臺幣
(下同)20,843元(100年3月至100年6月費用);被告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遠傳電信公司已於102年10月3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關係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43元,及自102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通知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費帳單、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服務申請書、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行
動電話號碼服務申請書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
36,285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
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契約關係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