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11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蕭宏澤
被   告  熊力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參拾玖元,及其中貳萬玖仟
壹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參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39元,及其中29,110元自民國10
5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9,739元,及其中29,110元自105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
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105年11月26日止,被告迄今尚
積欠原告30,439元(計算式:本金29,110元+利息629元+
違約金700元=30,439元),惟減縮違約金,僅請求29,739
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而無效,爰依消費借貸關係,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
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金額29,739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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