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26號
原 告 張雨橋
被 告 新吉成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凱瑂
訴訟代理人 黃婉綺
黃婉甄
黃韋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6日委託被告自廣州運送
一批陶瓷、鏡子,及壓克力等物品(下稱系爭貨物)至臺
中(下稱系爭運送契約)。嗣於同年月22日收受系爭貨物
,發現系爭貨物外包裝之木條、紙箱及保麗龍均破損毀壞
,使系爭貨物亦嚴重破損,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之價值新臺幣(
下同)22,359元及請求返還系爭貨物之運費20,700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95元。
二、被告抗辯:對於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毀損不爭執。惟被告
已完成運送工作,系爭貨物之損害係因原告之包裝不當所
致,而非被告之運送過失所致。且被告有告知原告不賠償
貨物運送過程中之損壞,又貨物若於運送過程有損壞,依
法應由公證單位鑑定貨物是否可以修復,並鑑定修復金額
。此外,系爭貨物亦有可能是因海關拆封而受損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
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又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
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
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由此可知,運送人所負賠償責任之範圍,應按其
為輕過失、無過失抑或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有不同,運送
人輕過失或應負無過失責任者,此時運送人就運送物之喪
失、毀損或遲到所生損害之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目的地
之價值計算之;而倘若運送人對於運送貨物之喪失、毀損
或遲到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則對於託運人之其它損害,
亦應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2月6日委託被告自廣州運送系爭貨
物至臺中,嗣於同年月22日原告收受系爭貨物時,系爭貨
物外包裝之木條、紙箱及保麗龍均破損毀壞,系爭貨物亦
嚴重破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貨物運送前後之照片、收款憑
單、請款單及訂單詳情為證。被告對於系爭貨物於運送過
程毀損乙節雖不爭執,惟辯稱:系爭貨物之損害係因原告
之包裝不當或海關拆封所致,且被告有告知原告不賠償貨
物運送過程中之損壞,縱有損壞,亦應由公證單位鑑定貨
物是否可以修復云云。經查:
㈠原告於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貨物前,曾將其在淘寶購物網站
所購買之系爭貨物網頁連結提供給被告點閱,並明白告知
被告系爭貨物包括鏡子、洗手盆等易碎品,經被告評估可
以運送後才予報價,有原告所提網路對話紀錄在卷可查;
參以原告所提系爭貨物運送前之照片,其外部係先以紙箱
包覆,再以木條固定,如原告收到系爭貨物時,認為系爭
貨物之包裝過於脆弱,於搬運過程中恐致損壞,應立即反
應給原告,惟被告並未如此為之,可見被告當時亦認為系
爭貨物之包裝係可以在運送過程中保持完好無缺;況依系
爭貨物運送後之照片,包裝系爭貨物之紙箱內之空隙尚有
以保麗龍填充,避免運送過程中發生碰撞,亦可見系爭貨
物之包裝並無缺失。被告抗辯系爭貨物之毀損係因原告包
裝不當云云,自非可採。其另辯稱系爭貨物曾經海關拆封
,以致於包裝不完整而破損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所辯亦不足採。
㈡再查,依被告所提之進口貨物明細表,其上固有貨物破損
不賠運費照收之記載,然原告否認被告有告知此情,且該
貨物明細表上亦無原告之簽名,上開記載應僅是被告單方
面之意思表示而已,尚難認為原告已同意該項記載,而為
兩造契約之內容。且民法第649條既已明定:「運送人交
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
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
同意外,不生效力」,故除原告已積極明確表示同意免除
運送人之責任外,被告尚不得以原告之沈默或無反對而推
論其已同意,是被告辯稱兩造有約定被告不賠償貨物運送
過程中之損害云云,自不可採。
㈢又系爭貨物包括陶瓷製品、鏡子等易碎品,依原告所提系
爭貨物運送後之照片,陶瓷製品及鏡子均已碎裂,木頭材
質之櫃體亦已斷裂,損壞情形嚴重,顯然已經無法修復至
原有外觀及功能狀態。被告抗辯系爭貨物仍有修復可能性
,應送公證單位鑑定修復金額云云,亦不可採。
三、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中發生毀損,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係
因原告之過失所致,即應對系爭貨物之毀損負損害賠償之
責。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價值為22,359元,業據其提出訂
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
物之損壞22,359元,自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運
費部分,因運費係完成貨物運送之對價,即運送契約具有
承攬之性質,須完成運送,始有給付運費之義務,而系爭
貨物係於運抵目的地後始發現毀損之情形,被告顯已屬完
成運送,是原告仍有給付被告運費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運費20,700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2,3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所為被告敗訴
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之勝敗比例,由被
告負擔其中519元,餘由原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