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79號原告 劉軍 被告 阮氏容 NGUY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1月8日結婚,婚後感情尚融洽,嗣於97年間被告表示要回越南探親5天,原告因而購買一個月期之來回機票予被告,被告並於97年5月1日返回越南,惟1個月後被告仍未返回臺灣,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表示沒有錢買機票,要原告寄300元美金給被告買機票回臺灣,原告請友人帶300元美金到越南給被告,被告還是沒有回臺灣,原告再度打電話要被告回臺灣,被告表示有收到300元美金,也說要回臺灣,但都沒有回來。98年最後一次與被告聯絡後,電話就打不通,被告電話號碼可能已經更換,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均在100年5月26日涉外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又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100年5月26日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有關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亦著有判例。
1、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1月8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臺南市西港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月14日南市西港戶字第1000000115號函檢送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聲明書(均影本)在卷可考,堪可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5月1日以回越南探親5日為由出境後,即未於預定時間返回臺灣,經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絡,要被告回臺,被告仍未返回,98年後原告已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等情,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黃文憲 到庭證稱:「原告到越南娶被告,兩造結婚後,被告有來臺灣與原告同住,後來被告有回去越南幾趟,我知道被告回去越南一趟之後有回來,過了半年被告又回去越南,之後就沒有再來臺灣,我和原告有到越南一次,我們有看到被告,我們拿機票的錢給被告,被告說準備過來臺灣,過了幾天,我們在越南等幾天,等不到被告,電話也聯絡不上被告,我們就回來臺灣,過了半年,我們打電話到越南,有時候打不通,有時候是被告的家人接的,家人說找不到被告,後來原告就聯絡不上被告,之後被告的電話就斷訊了。原告不知道被告目前人在何處」等語屬實(見本院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被告於97年5月1日出境後,迄今未有入境紀錄一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月31日移署資處鈺字第1000015895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2、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其復未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則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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