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2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宏男於民國103年5月27日21時35分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何芸蕙 ,在新北市○○區○○路○○號「藝速電堂」機車行前,欲起步往立德路方向行駛,明知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適有 謝采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王宏男搭載之何芸蕙遂以左手勾到謝采軒上開車輛之後照鏡,致謝采軒人車倒地,謝采軒因而受有右肘挫傷致6公分撕裂傷、右肩、右髖、右膝、右小腿及踝表淺損傷等傷害。是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行調解程序時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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