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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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3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何剛代理人 廖穎愷 律師被告 周欽賢
陳建翔 顏育成 朱錫烜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所為裁定之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正本教示救濟欄內關於「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不得抗告」。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再按原裁定正本雖誤為本件得抗告之附註,惟案件是否得抗告,悉依法律規定,不能以裁定正本之錯誤記載而變更法律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民事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按對於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依法自不得對該裁定抗告,本件原裁定之正本教示救濟欄內關於「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記載,顯係「本裁定不得抗告」之誤寫,揆諸上開說明,並無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定之本旨,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簡志龍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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