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珈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2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珈瑩於民國103年2月
5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法國勳章A區公寓大廈」地下停車場之車道駛出,欲左轉往中平路方向時,本應注意由路外駛入道路,應禮讓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吳仁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吳○霆(00年生,年籍詳卷)沿新北市○○區○○路○○○巷○○弄往中平路377巷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吳仁宗、吳○霆人車倒地,吳仁宗因而受有右上正中門牙牙根斷裂、左上正中門牙牙冠斷裂、臉部、左手、右小腿、右足踝挫傷、扭傷及瘀腫等傷害,吳○霆則受有右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右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珈瑩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黃珈瑩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揭罪名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吳仁宗已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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