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原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原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莉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91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91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莉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永美路」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壢原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07年1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時,經員警詢問後,即主動坦承施用毒品並自願配合接受警方採尿送驗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北警偵字第1085000266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107年度壢原簡字第96號卷,第29、30頁),堪認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一、㈠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已主動告知其犯罪,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前科,卻仍無法遠離毒品,而再為本件3次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391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91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9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