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仿冒長壽菸共壹萬參仟包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販賣,亦明知長壽菸之商標圖案係台灣省丁○○○○依法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菸、菸草及其他屬於本類之一切商品,且尚在專用期間內,而長壽菸在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業界及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詎其竟基於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販賣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八月起,至同年十月十九日十時止,在臺東縣○○鄉○○村○○路○號「戀棧飲食店」,以每條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之代價,連續販出未經授權,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並貼有偽造專賣憑證之仿冒長壽菸,計十一次共一千餘條,予不知情之甲○○,足使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並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在臺東市中華大橋,以每條二百元之價格,販賣上開仿冒長壽菸共六十條,予不知情之 莊堂福 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一時二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月十七日),在臺東市○○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之長壽菸共一萬三千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在臺東市○○路○○○號,因持有仿冒長壽菸共二十箱(一萬三千包),為警當場查獲等事實,業據證人 鍾文泉 即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警員證述明確(參照偵查卷第六十五且頁),又查扣之香菸確屬仿冒,亦有臺灣省丁○○○○臺東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九東局業字第三九二四號之鑑定函在卷可稽,且被告亦不否認上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係受綽號「 阿嘉 」之委託而提貨,並未賣香菸給甲○○、莊堂福云云。然查:
㈠被告丙○○(綽號 阿邦 )如何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十九日十時
止,計十一次,以每條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之代價,共一千餘條香菸販賣予甲○○;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在臺東市中華大橋,以每條二百元之價格,販賣上開仿冒長壽菸共六十條予莊堂福等事實,已據證人甲○○、乙○○於警訊時證述綦詳(參照偵查卷第七十、七十八頁),且經乙○○指認丙○○之口卡片無誤,另警員 吳孝華 亦證稱:阿邦即丙○○,伊接獲線報始對其跟監等語(參照偵查卷第七十四頁)。是被告辯稱並未賣香菸給甲○○、莊堂福云云,不足採信。又該香菸經本院實際勘驗其包裝幾與真品無異,有勘驗筆錄、及扣案香菸照片九幀可稽,且該香菸以每包新台幣二十元賣出,與批發市價相比,大約相同,被告顯有施以詐術,獲取不法利益亦明。
㈡被告雖辯稱係受「阿嘉」之委託而提貨云云,惟質之阿嘉真實姓名為何?住何處
?如何與之聯絡?被告竟稱:不知;並稱皆係阿嘉打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然檢察官調閱上開電話之通聯紀錄,令其指出何支電話係阿嘉所打入,被告竟稱:「看不出來」(參照偵查卷第四十九頁)。以查扣之仿冒香菸二十箱共一萬三千包,其市價甚高,若被告果為受託人,豈有不知何人委託之理,足證其所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又該長壽菸上商標圖樣已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並延展商標專用期間至九十一年
十月三十一日止,目前尚在有效期間內一節,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查扣之長壽香菸包裝確實印有仿冒商標,有本院勘驗照片九幀可考,另其包裝除商標外之文字亦係偽造一節,亦據臺灣省丁○○○○臺東分局職員 林昌治 證稱:「該局包裝淡煙盒所標示製造日期與生產線之英文代號是固定的,且製造有效期間為六月,而查獲之淡煙所標示製造代號皆與該局不符合。」等語(參照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之勘驗筆錄)。是有仿冒商標及偽造文書亦明。綜右查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販賣未貼專賣憑證香菸之行為,係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其販賣上貼有屬於特許證性質之台灣省丁○○○○專賣憑證、仿冒他人註冊商標圖樣、文字之偽長壽菸品,並以與真品相同之價格賣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臺灣省丁○○○○隸屬於財政部,故其所製作之文書,當屬公文書無訛,是長壽菸包裝除商標外之文字皆屬公文書,公訴人認被告行使此部分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上開多次販賣未貼專賣憑證香菸,及多次販賣仿冒他人註冊商標、文字、仿冒特許專賣憑證之長壽菸並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以一連續販賣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行使偽造特許證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罪等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該罪與前揭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重依刑法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至於公訴人認被告與甲○○、莊堂福為共同正犯,惟甲○○及莊堂福皆不知其係仿冒長壽菸,且甲○○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九號判決無罪,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考,是公訴人認被告與該二人有共犯關係,容有誤會。審酌被告貪圖暴利,漠視他人商標專用權,故意以與真品相同之價格販賣,足以混淆市場秩序,又所查獲之仿冒香菸數量甚大,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仿冒長壽煙共一萬三千包,確屬仿冒品,已如前述,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附記: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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