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五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恐嚇部分撤銷。
乙○○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如附件)。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告訴人甲○○與其弟媳 嚴春玲 交往,其發見後乃於右揭時地撥打電話至甲○○住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伊電話中只問甲○○在不在,沒有說要砍他後腳筋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有恐嚇罪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為其論據。
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之母 蔡蘇秋梅 於起訴後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八十九年四月廿四日)大約晚上十一時許他〔指被告乙○○〕說要找甲○○,伊問他什麼人,他沒有講,說甲○○與他太太〔應為弟媳乙○○〕糾纏,要我管教甲○○,之後說要砍甲○○後腳筋云云,而告訴人甲○○亦坦承電話係其母親接聽(原審卷十五頁反面),則告訴人係依其母蔡蘇秋梅轉述電話內容而為指訴,故捨證人蔡蘇秋梅之供證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而證人蔡蘇秋梅與告訴人甲○○有母子關係,證言不免偏頗,尚難僅憑蔡蘇秋梅片面指證遽入人罪,應認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未及詳究,遽為科刑之判決,雖為緩刑之諭知仍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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