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七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六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台南市○○路○段○○○巷○○○號竊取其妹乙○○所有富邦銀行及萬客隆信用卡各一張,得手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簽「乙○○」署押,使附表所示之商店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刷卡消費,足生損害於乙○○及上開商店。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上開信用卡二張。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陳被害情節相符,復有乙○○所有之信用卡二張及簽帳單影本四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乙○○」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五次持被害人信用卡刷卡消費,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而被告竊得信用卡並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向附表所示商店刷卡詐欺消費,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惟行使偽造私文書乃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具有吸收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末查被告於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六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參,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拾月,以資懲儆。至於簽帳單(一式三份)偽造之「乙○○」署押十五枚,亦均依法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曾平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