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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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六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查被告既係酒後至該店內包廂,從沙發椅站起來,繞過椅子,以左手持蝴蝶刀刺向乙○○之腹部,旋為乙○○抓住手,並為店內之人制服,此經被害人乙○○指證綦詳,並經證人 朱家賢 於警訊中證述在卷,則被告既從沙發站起來,繞過椅子,再以左手持蝴蝶刀刺向乙○○,其所經過之時間雖屬短暫,但已足以使乙○○警戒而抵抗,且被告亦僅使用左手,致為被害人輕易攔阻,堪認被告係酒後一時衝動而為,難認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又被告雖辯稱其持刀係嚇嚇被害人而已云云,但其既已持刀並出手攻擊被害人乙○○,足認所為並非恐嚇(此部分檢察官認應構成恐嚇罪,亦有未合),而應確有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惟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並未就未遂犯設有處罰規定,而被告傷害被害人之犯行又未得逞,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為刑法所不處罰之行為,原判決認此部分不構成殺人未遂罪,核無不合。
三、原審因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蝴蝶刀一把,係違禁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被告確有殺人未遂犯行,並以縱非殺人未遂,亦屬恐嚇罪嫌云云。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甲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F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里港鄉○○村○○路二十四號(在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因懷疑其所有之機車及財物,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晚間,在屏東縣屏東市○○街三之三號之「都」卡拉OK店消費時遭店內人員竊取,且甲知蝴蝶刀係管制刀械,竟於翌日(即四月十八日)下午十時許之夜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攜帶蝴蝶刀一把至前開地點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該店負責人乙○○在店內V1包廂理論談判。談判中兩人一言不合,丙○○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取出前開預藏於皮包內之蝴蝶刀,以左手刺向乙○○之腹部,乙○○見狀,即抓住丙○○之手加以攔阻,而未受傷。乙○○隨後通知店內人員報警,嗣為警於該店內查獲,並扣得上開蝴蝶刀一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訴及現場目擊事發經過之證人朱家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蝴蝶刀一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該扣案之蝴蝶刀經送鑑定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等情,亦有屏東縣警察局(八九)屏警保民字第一三六二四號函及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已臻甲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蝴蝶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管制之刀械,業經內政部以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八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公告,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在案,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其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之事實,而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欲以該蝴蝶刀傷害他人身體,惟尚未得逞;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用之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蝴蝶刀一把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店內負責人乙○○於店內包廂V1談判,一言不合,甲知腹部為人體之要害,以利刃深刺將致人於死,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取出預藏於手提袋內之蝴蝶刀一把,以左手持刀朝乙○○之腹部要害猛刺,幸經其他服務人員制服,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嫌。然訊據被告則始終堅決否認其有殺人犯意,辯稱:伊僅係持刀嚇嚇被害人而已。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之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對此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案發當時,被告右手因受傷而包紮,故被告係以左手持刀刺向被害人乙○○之腹部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又被告係以右手書寫文字,且書寫筆跡流暢、字型工整,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其書寫姓名之方式屬實,由此足認被告平日即係慣常使用右手之人,故被告於案發當日,倘真有持刀殺人之犯意,衡情應以較常使用、容易使力之右手為之,惟其竟以左手持刀,致為被害人輕易攔阻,堪認被告實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是其辯稱其並無殺人犯意等語,即堪採信。惟被告既於警訊時坦認伊持刀目的係要刺乙○○的肚子(警卷第三頁正面),核與被害人陳稱:被告拿出蝴蝶刀後,站起來往伊肚子刺來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相符無訛,足認被告所為非出於恐嚇,而應確有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惟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並未就未遂犯設有處罰規定,而被告傷害被害人之犯行又未得逞,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為刑法所不處罰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甲被告有殺人犯意,而公訴意旨又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攜帶刀械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莊鎮遠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