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二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認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已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九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新潭三巷一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月二十五日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七點九公克)、注射針筒等物扣案為證,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之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所出具之KH71024/00號檢驗報告可稽,被告施用強制戒治期滿並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已堪認定,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准檢察官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裁定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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