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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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原名蔡月凰)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從事代書及放款業務,因經營不善,急需資金週轉,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年九月十日止,在高雄市○○路○○號四樓之十二,向甲○○佯稱:伊與東南旅行社合作經營刷卡借貸業務,獲利頗豐,須大額資金週轉等語,致甲○○因而陷錯誤,陸續於上述期間九次借款予乙○○,共新台幣(下同)共一百二十六萬元,嗣經甲○○催討,乙○○以刷卡借貸業務為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查獲,資金遭凍結為由搪塞,除先行償還二萬元外,其餘一百二十四萬元由乙○○簽發三紙本票交付甲○○收執,隨後避不見面,經甲○○查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因被他人倒債且房地產景氣不佳,經營不善才向告訴人甲○○借錢,並沒有說要與人經營信用卡刷卡貼現業務云云。惟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佯稱:伊與東南旅行社合作經營刷卡借貸業務,需資金週轉云云,致告訴人陸續借款予被告共一百二十六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並經證人 周育民 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到庭證稱:告訴人約伊前往被告住處,被告說與東南旅行社合作經營刷卡借貸業務被南機組查獲,資金遭凍結,要三、四個月後才能還錢等語屬實,復有告訴人與被告談話之電話錄音譯文、被告簽發本票三紙及被告書立借款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被告罪証明確,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舉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犯罪構成要件內容有關之事實,均應為翔實之記載,始足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又刑法所謂連續犯,係指一次即可成罪之行為,而以概括之犯意,連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以遂其初發之犯罪目的者而言;故連續犯之犯罪起訖時間,及犯罪態樣(次數),乃其構成要素之一,自應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原判決僅泛為記載被告自八十五年四月間陸續向甲○○詐借共一百二十六萬元,惟被告最後向甲○○詐欺借款之時間為何時,即連續犯之行為終了時間,原審均未詳查審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詐欺所得數額,被害人受害程度,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原審所處有期徒刑八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此偵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為單親媽媽(離婚)單獨扶養一女,有戶籍謄本可憑,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