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2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275號聲請人 吳彥霆 相對人 詹焜鄗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 陸萬伍仟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1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新臺幣365,000元,到期日111年1月3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系爭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關於其金額之記載,有阿拉伯數字「NT$:3,650,000」及國字「新臺幣參捨陸萬伍仟元整」之記載,二者金額之記載不符,依上開規定,應以文字為準,另本票發票金額國字記載為新臺幣參「捨」陸萬伍仟元整,其發票金額究竟為何,非無疑義,然對照其發票金額之阿拉伯數字欄位,參照票據客觀解釋原則與票據法第7條之精神,可知其應為誤『拾』為『捨』之筆誤,故此並不影響該本票效力,其發票金額應為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特此敘明。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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