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3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嘉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各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民國105年8月2日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該受刑人執行筆錄1份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即屬有據,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因上開各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藥事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2月│││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4年10月19日至同年│104年11月14日│││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5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91號│第2441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嘉簡字第368號│105年度嘉簡字第77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3月29日│105年05月31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嘉簡字第368號│105年度嘉簡字第779號││判決│││││├────┼──────────┼──────────┤││判決│105年04月25日│105年06月16日│││確定日期│││├───┴────┼──────────┼──────────┤│││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備註││項之轉讓偽藥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要件,故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