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簡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332號
原   告  許哲瑋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 律師
被   告  陳定偉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 律師
       楊芝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所確認其
債權不存在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被告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97號准予
強制執行,惟原告對本票債權之存在有所爭執,是原告就應
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0
6年度司票字第297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然原告及其妹許雅
雯為訴外人 許文鎮阮氏翠 所生之子女,訴外人許文鎮於民
國(下同)98年2月21日死亡,嗣於105年11月28日由訴外人
阮氏翠行使負擔原告及 許雅雯 之權利義務。原告於105年間
因單親、低收之故而入住衛生福利部老人之家少年教養院留
養,其日常生活開支均由該院全數負擔。又訴外人阮氏翠當
時經營小吃店,收入足供三餐溫飽,豈料,訴外人阮氏翠竟
於105年12月間帶原告及其妹前往名為「上誠」之代書事務
所(或房仲公司),藉其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對年僅19
歲之原告誆稱協助家中解決困難,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
)180萬元,並要求原告及其妹共同開立系爭本票擔保上開
借款,且以原告及其妹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4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
縣○○市○○路○○巷○○○○號房屋設定抵押權擔保上開債務
。嗣後訴外人阮氏翠於106年2月27日因須以原告名義申辦
手機門號而前往少年教養院,於面會中告知原告前向被告借
貸之180萬元,目的係委託其姐去越南投資購買土地之用,
原告始知該借款與家中經濟上之困難無關。則系爭本票對原
告而言,僅片面負擔支付票款之義務,未享有相對應之權利
,訴外人阮氏翠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不得不顧原告利益,
隨意為簽發系爭本票之允許或承認,而訴外人阮氏翠竟不顧
原告利益,隨意為簽發系爭本票之允許或承認,依民法第78
、78條及第1088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及相關實務見解,法定
代理人之允許違反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立法意旨而應認該
允許不生效力,則原告未得訴外人阮氏翠允許之簽發系爭本
票行為為無效。退步言之,若本院認訴外人阮氏翠就系爭本
票之允許有效,然本件如同「雙方代理」有利益衝突之情形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而選任特別代理人
,而被告或訴外人阮氏翠均未代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而原
告成年後亦未承認系爭本票,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單獨行
為,亦屬無效。是被告對原告並無本票債權存在,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原告母親即訴外人阮氏翠之小吃店因經營不善,
業已關閉,嗣無經濟來源,又須扶養原告之妹與原告,其中
原告雖留養於少教院,然僅提供基本之生活所需,於超出部
分仍需自付,故生活困頓,難以維持,為求生活三人乃偕同
前往代書事務所與被告辦理借貸及簽發系爭本票等事宜。又
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雖係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其係由訴
外人阮氏翠即法定代理人攜往代書事務所簽發系爭本票,難
謂其簽發系爭本票前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是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之行為應屬有效。且原告非不識字並屆成年,對於簽
署文件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若以尚未成年為由,企圖脫免
應負之責任,對被告不啻為不公。又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及
所受之意思表示業經法定代理人允許,符合民法第77條本文
之規定,自無再論是否有同條但書適用之餘地,即毋庸探究
簽發本票之行為是否為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是原告主張簽發
系爭本票之行為,非使原告享受法律上權利,非為原告之利
益而為允許,其法定代理人要無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之權限
,應有誤解。其次,就「保護未成年人權利或利益」與「促
進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而言,須優先保障何者,應視
未成年人之年齡為何而有消長,蓋0歲至未滿20歲間均為未
成年人,然0歲或7歲之人與19歲11個月之人對於事物之識別
能力、理解力均有顯著之差異,為保護0歲之人,則保護未
成年人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當優先於促進票據流通,然原告於
簽發系爭本票時僅差24天即成年,對於事務之識別能力與成
年人無異,民法保障未成年人權利之理由即避免未成年人思
慮不周之情形,於本案並未存在,且票據法乃特別法,自應
優先適用票據法而認促進票據流通之目的應優先於保障未成
年人之利益。再者,被告因信賴訴外人阮氏翠將盡其法定代
理人之責,做出對原告及家人有利之判斷,故貸與金錢予原
告等人並要求簽發本票以為擔保,然訴外人阮氏翠判斷之原
因、考量之因素為何,乃原告之家務事,被告並無從知悉。
訴外人阮氏翠已做成判斷並允許原告簽發票據,若許其嗣後
以發票人未成年、簽發票據非純獲法律上之利益等原因免除
責任,將對交易安全、票據流通產生莫大阻礙,且原告於簽
發系爭本票前曾向在場之代書詢問簽發本票之用意為何,並
再三與訴外人阮氏翠確認簽發本票之目的及借款之需求,若
認原告不解簽發本票之意義及法律效果,實與經驗法則相違
。基上,原告既瞭解簽發本票之意義,亦經法定代理人之允
許而於本票上簽名,為達促進票據流通之目的,自應命其負
擔票據責任。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四、經查,原告為訴外人許文鎮與阮氏翠所生之子女,訴外人許
文鎮於98年2月21日死亡,嗣於105年11月28日由訴外人阮氏
翠單獨行使負擔原告之權利義務。又系爭本票為原告、原告
之妹及訴外人阮氏翠共同簽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原告
尚未成年,訴外人阮氏翠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系爭本票復
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9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有
戶籍謄本、系爭本票影本、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97號裁定
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司票
字第297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五、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發
票行為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
造間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論
述如下:
㈠、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
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
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
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
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
生效力,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分定明文,此乃凸顯
國家對「未成年人權利或利益」保護優於「交易安全」保護
之特別規定。又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未成
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
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
益,不得處分之;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
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
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7條、第1088
條、第1090條分別著有明文。益見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父母對於未成年財產之處分,應本於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
量,不得濫權為之,否則得以停止其親權,且利益與否,應
依社會一般理性之人之標準為合理判斷。因此,若父母非為
子女之利益而以未成年之子女之名義為保證及簽發票據等財
產上之法律行為,使子女僅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並未享有相
當之法律上權利,除其子女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外,不能對
其子女生效,揆諸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
自明,否則即有悖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目的(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可參)。
㈡、本件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6年1月3日在系爭本
票上簽名擔任共同發票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其自承當時其係應法定代
理人即其母親阮氏翠之要求所為,斯時訴外人阮氏翠亦在場
,且證人即在場之代書 鄭育真 到庭證稱:(法官:有無告知
原告簽本票代表什麼意思?)本票金額跟抵押權設定金額一
樣,他們簽完之後,原告有問我說做這個會不會怎麼樣,我
有跟他說因為你們有跟對方借錢,如果你們有按時繳納利息
、還款,他就會做抵押權塗銷,如果你們沒有按時繳利息,
還款,你們的房子可能會被拍賣。(法官:有無告訴他簽本
票代表什麼意思?)我有跟他說因為你們有跟他借錢,所以
本票跟抵押是一樣的債權。(被告訴訟代理人:你跟原告解
釋他簽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後會有什麼效果,原告
有無理解妳的意思?)是。(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在原告簽
本票前,有無先告訴他簽下本票之後的相關效果?)我是先
跟他解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時告訴他本票跟抵押權是同
一個債權。並未單獨將本票另外告知他若有按時還款會如何
,若未按時還款會如何。(原告訴訟代理人:你你有沒有將
剛剛那些解釋告訴原告的媽媽?)有,他們三個人就坐在一
起,所以一併告知,原告媽媽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
面至41頁),可知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知悉發票行為代
表的意義及其法律效果,並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與被告,
非由訴外人阮氏翠代理原告所為,且其法定代理人亦在場。
其次,由原告所稱簽發系爭本票乃應訴外人阮氏翠要求才辦
理且其均在旁之情況,應可認斯時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訴外
人阮氏翠,就原告擔任發票人人並簽發本票之行為,在事前
已有對原告為允許之意思表示,被告辯稱原告前開發票行為
業經訴外人阮氏翠允許一節,亦為有據。
㈢、然而,關於原告斯時得為其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阮氏翠所為
允許之意思表示,是否足使原告自為之發票行為合法生效,
仍須視訴外人阮氏翠前開允許行為,是否在其法定得行使之
監護權限範圍內,但依前揭民法規定,非為子女之利益,不
得處分未成子女特有財產,且亦有對於未成年財產之處分,
應本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不得濫權為之,否則得以停
止其親權,顯見民法第78條、第79條所規定限制行為人之法
定代理人可為之允許行為,尚須在為未成年人利益之情形,
方為有效;準此,本件原告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既僅
係使訴外人阮氏翠得以借款,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受有何
利益,是原告既無因該筆借款而受有何利益,原告主張此並
非為其利益之行為,即屬有據,進而,依前揭關於親權行使
限制之規定意旨及說明,訴外人阮氏翠斯時同意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之行為,已逾越法定代理人所限制須為未成年人利益
之範圍而不生效力,亦即原告斯時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並
無從因訴外人阮氏翠之允許即得合法生效,原告成年後,亦
未曾予以承認一節,被告復不爭執,自堪認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之行為無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據被告其享有之本
票債權並不存在,洵為有據,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單獨行為無效,請求確
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鄭美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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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利率│
│││(新臺幣)││││
├────┼───────┼─────┼───┼────┼───┤
│阮氏翠│106年1月3日│180萬元│未載│CH714022│年息6%│
│許哲瑋││││││
│許雅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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