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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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劉政賢
相 對 人 王智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柒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
字第五一三0八號給付訴訟費用額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0六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九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
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
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
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45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1308號給付訴訟費用額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已通知相對人
領取上開訴訟費用及利息(下稱系爭款項),相對人拒不領
取,伊已將系爭款項提存於法院提存所,相對人自不得對伊
聲請強制執行。又伊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
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190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
,請求於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所有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在本院以其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節,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19
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有據。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
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
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
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查前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3,837元及系爭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標的價額未
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
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並依債權金額年息5%之法定
利息計算,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聲請供擔
保而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
3,377元(23,8375%3412≒3,377),爰酌定本件擔
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