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國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智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法定代理人  李安淳
訴訟代理人  宋承翰
訴訟代理人  張力元
訴訟代理人  鄭安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
該機關於其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
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業已先以書面
向被告請求,此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拒
絕賠償理由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文附卷可稽,
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國家賠償法所定之書面
請求及先行協議程序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居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
,於民國105年6月26日早上,因烹煮雞湯不慎睡著,致鍋底
燒焦傳出焦味,鄰居誤以為原告故意縱火,進而與原告發生
口角,並通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警員到
場,而原告本身因下半身有傷,行動不便,本無可能有何抗
拒動作,詎重陽派出所三名警員到場後,不問來由,直接將
原告人拉至一樓,還連踹原告三腳,導致原告倒地,三名警
員並聯合對原告予以強力壓制,致使原告受有右肘鷹嘴突骨
折之傷勢,並於105年7月12日住院,有診斷證明書為據。準
此,原告人受有上開傷勢,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還需母親照
護,因此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13元、
看護費用6萬元、交通費3000元、工作損失20008元,精神慰
撫金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9,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被告抗辯之
陳述:原告提出的光碟內容跟已交付給檢察官之106年他字
4062號是相同的檔案。對檢察官的書函沒有意見,但認為檢
察官查證不夠清楚。事發隔天105年6月27日原告就去健安骨
科就診,提出健安骨科診斷證明書。原告當時的確還在宿醉
,情緒有不穩定,有驚嚇到,又被鄰居誤會我在放火,才會
跟鄰居起衝突謾罵,但是原告並沒有攻擊鄰居,反而是鄰居
用手推倒原告一把,造成原告跌倒。然後原告就再去跟鄰居
理論,結果警察來了,警察先用腳踢倒原告,把原告壓制在
地上。警察用腳踢倒原告沒有影帶,只有壓制在地上的影帶
。警察壓制過程中造成原告骨折,警察壓制我並不是我不起
來,是因為我本身就有雙側髖關節缺血性壞死,所以我沒辦
法起身,但是警察是用拖行。警方雖然做保護管束,不能過
當造成原告骨折。我原名陳致諭。這是閉鎖性骨折是裂開不
是斷掉,開放性骨折才是斷掉,所以我只要不提重物仍然可
以寫字等語。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的確有壓制原告的情形,但是出於保護管束對其壓制,而且
原告骨折並非該次壓制所造成。原告從105年6月26日早上六
點一直到八點多先後跟家人及鄰居發生衝突,警方有予以勸
告、排解勸導,不是原告所述不問來由直接將原告拉至一樓
,當時原告還在宿醉。原告自認有宿醉及情緒不穩,又被鄰
居懷疑有放火,警方到現場為了保護管束,始實施壓制動作
。警方所為之行為都是符合比例原則,並無不法。原告骨折
情形跟本案無關。照片中記載1970/04/04是相機沒有調校時
間導致。原告擊破玻璃是105年6月26日當天的事情,如照片
所示。被證二照片是截取員警當天去處理時警方錄影器的畫
面。所以原告在警方處理當天是有自傷、酒醉及咆哮的情形
。而且自傷是在警方壓制之前。
(二)又原告於105年7月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三重
分局重陽派出所警員 黃嘉宏 等人傷害告訴狀,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因查無對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有任何
具體指摘,或提出相關事證或指出涉案事證所在,已予結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5月16日以新北檢兆騰
105他4062字第22013號函),足堪認定三重分局員警處理原
告酒後鬧事及予保護管束部分,尚無不法或違反比例原則。
且三重分局處理到場時發現原告身上有酒氣,且已徒手擊破
家中玫遠及毀損家中物品,致手部留有血跡,警方與消防人
員進入後發現原告情緒不穩並有咆嘯謾罵,且與現場民眾推
擠拉扯等衝突情事,此有三重分局貝警處理原告酒醉鬧事現
場照片可稽,處理警員綜合上述情形判斷原告有酒醉、自傷
、毀損他人物品、暴行或鬥毆等行為,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
相關規定對其實施保護管束,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國家賠償法責任,須以公務員於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者,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
害者,國家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
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
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
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且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
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而侵權行
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為成立要件,負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拒
絕賠償理由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
醫療單據、健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單據、錄影光碟
、照片等件證,然被告否認重陽派出所警員對於原告之保護
管束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乙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⑴
原告於105年6月26曰凌晨5時40分許,酒醉後在住處鬧事,
由原告人之父 陳振雄 報警處理,由同日6時至8時許擔服巡邏
勤務之重陽派出所警員 陳柏翰郭亦軒 到場處理,到場後,
陳振雄及原告之母 林棗 表示原告有在家中摔東西並將玻璃敲
破,且手部仍有血跡,原告正處於酒醉情緒不穩之狀態,對
陳振雄咆哮、侮辱、挑釁等情事,陳柏翰、郭亦軒即將原告
與陳振雄、隔離,安撫原告情緒,告知原告相關事項,過程
中並未對原告施以強制力或對原告身體造成傷害,並通報警
政婦幼系統後,警員黃嘉宏、 林柏均 ,因接獲勤務中心於同
日7時58分許通知原告住處發生火警而前往處理,陳柏翰、
郭亦軒至現場協助,經暸解為原告使用烹煮食物之器具導致
物品燒焦、現場冒煙,消防員及消防車亦到場救災,原告仍
情緒不穩、咆哮,對擔心災情擴大之現場民眾挑釁、叫囂、
推擠、口出猶言、揚言與里民鬥跋、與警方拉扯,警方為保
護現場民眾及自身安全,依「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
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二、意圖自殺,非
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
傷害。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
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制止,因遭原告抗拒,遂施以強制力上銬等情,此有
陳柏翰、郭亦軒出具務報告、被告黃嘉宏、林柏均出具之職
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所受理民眾110報
案案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員警工作紀
錄簿、保護管束通知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他4062字卷可憑,並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105他4062字第22013號函認查無對構成刑責之要件嫌
疑事實有任何具體指摘,或提出相關事證或指出涉案事證所
在,已予結案在案,是被告所屬員警對原告施以強制力壓制
上銬,應屬合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堪予認定;⑵依原告提出
錄影光碟內容,僅分別為案發當時原告在馬路上罵人之影片
以及兩家電子媒體之新聞報導,僅可見員警有壓制原告而以
強制力上銬之行為,並無法證明員警對原告有腳踹、拖行等
逾越執法範圍之行為,且原告亦自承:沒有警察用腳踢倒伊
的影帶,只有壓制在地上的影帶等語;依被告提出被證二照
片所示員警於接獲通報到場前原告右手已有大面積流血現象
,堪認原告於員警到場前確有敲擊玻璃等自傷舉動;原告於
本院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健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暨醫療單據固載明「病名:右肘鷹嘴突骨折;醫囑:病患
於105-6-27至105-8-19門診治療共四次。」一事,惟尚無法
據此即據認被告所屬員警對原告施以強制力壓制上銬與原告
受有右肘鷹嘴突骨折間之因果關係,蓋原告於員警到場前確
有自傷舉動,復員警施以強制力壓制上銬行為屬合法執行職
務且未過當,業如前述;原告所受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
勢位置為肘關節處,常見成因為直接撞擊患處乙情,亦有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12月26曰新北醫歷字第1053185650號
函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他4062字卷可參;此外
,原告復未更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執此被告所屬員警保護管束過當造成
原告骨折之主張,尚非可信。
五、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屬員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肘鷹嘴突骨折傷害之行為,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
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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