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6年度宜簡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18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
被   告  李孫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叁仟零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靜怡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4之1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二、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捨棄上訴權者。
三、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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