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9635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許詣鑫
被 告 王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零捌佰肆拾壹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日盛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消費性貸款
約定書第2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2日與日盛銀行訂立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日盛銀行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日盛銀行
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2份、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3,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