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東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黃柏霖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阮文南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由本院以106年度東
小字第180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主張其已入獄服刑10年半,
尚有5年半之刑期,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請求本院裁
定准許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查,聲請人近五年內所得均為0
元,現於綠島監獄之保管金新臺幣(下同)3,504元,勞作
金402元,不足以支付本件提解費用等相關訴訟費用,此有
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資料、綠島監獄借提人犯之費用計算表
、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106年9月26日綠監總字第
1060400309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
信聲請人所述應屬真實。是以,聲請人確有窘於生活且尚無
能力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情,而屬無資力之支出訴訟
費用。再相對人業經有罪判決確定,難認聲請人顯無勝訴之
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韶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