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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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708號
原   告  林麗華
被   告  楊佳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曾以會首身分召集互助會,會期自民國104年3
月10日起至106年5月10日止,含會首在內共27會,每月會款
每會份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制、開標日為每月5日
(下稱系爭合會)。被告曾以自己及訴外人 鄧雪琴 名義參加
2會份,並於104年4月10日(第2期)得標(自己名義),且
已收受伊交付之互助會款36萬8,000元,被告即應自第3期起
每會期給付伊死會會款2萬元;另被告於104年5月10日(第
3期)以鄧雪琴名義得標,且已收受伊交付之互助會款34萬
元,被告即應自第4期起每會期給付伊死會會款2萬元;又被
告於104年8月10日(第6期)徵得伊同意,由被告以訴外人
黃清祥 名義得標,且已收受伊交付之互助會款42萬元,被告
即應自第7期起每會期給付伊死會會款2萬元。詎被告自104
年10月10日(第8期)起均未給付會款(共3會份),伊為此
只得向他人借款來代墊被告剩餘20期死會會款共計120萬元
(計算式:2萬×20期×3會份=120萬元)。爰依合會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互助會章程及
作為死會會款擔保之本票為證,且被告曾於原告對之所提另
案刑事詐欺告訴之偵查中自承其以自己及鄧雪琴名義(共2
會份)參加系爭合會,各得標會款36萬8,000元、34萬元,
及其自104年10月10日起無法繳會款,且仍積欠被告債務等
事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01號偵
查卷第28、29頁),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01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復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
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
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
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
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得標後,自104年10月10日(第8期)起均未給付會款(
共3會份),而已由原告代為給付,誠如前述,是原告請求
被告償還其代為給付之會款共120萬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3日(見本院卷第21
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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