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含袋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美娜水壹瓶、橡皮筋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一號、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年六月,並經該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八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經送監執行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縮短刑期期滿日未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其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九時許止,連續在台南市○○○街○○○號二樓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美娜水注入針筒,並以橡皮筋綁於手臂上,將毒品注射入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另案為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二十五分逮捕,而查獲上情,並自其長褲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美娜水一瓶、橡皮筋一條。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四—○○八號)送台南市衛生局以免疫法、TOXI—LAB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台南市衛生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烟)南市衛驗字第九三○○八六號檢驗成績書及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甲○○涉嫌吸毒尿液檢驗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是以,被告自白施打海洛因,而採尿化驗之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核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只,經送調查局檢驗,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袋重零點三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二○○○○四七○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綜合上開事證互核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至為明確。此外,被告甲○○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2193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三十六條,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再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非字第二四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最後行為時既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其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復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一號、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年六月,並經該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八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經送監執行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縮短刑期期滿日未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猶不知悔改,竟於一再施用毒品,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本質仍屬自戕身心之行為,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之刑,以資懲戒。
四、扣案之殘渣袋一包(含袋重○.三八公克),其中含有海洛因之成份等情,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前開殘渣袋一包所含之殘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黏附在殘渣袋上,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美娜水一瓶及橡皮筋一條,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佳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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