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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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27號原告 王文明 被告 陳仁宗
黃金蓮 訴訟代理人 王順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定之優先承買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故須共有人與第三人間已成立買賣契約為前提,再以此買賣契約之同一內容通知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買」(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為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確認被告黃金蓮對於桃園縣八德市○○段1030、1030-1、1031、1031-1、1031-2地號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則其可獲得之利益,自應以系爭土地出賣人與買受人所約定相同應買條件計算,又原告如行使優先承買權,其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1,680,000元,此經被告陳仁宗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6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0,7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