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抗告人 陳保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三七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係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陳保盛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五十條已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自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依該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抗告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原審法院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2至6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情形,而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法第五十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因認檢察官據此就原裁定附表所示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乃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十七年九月。經核並無不合。查抗告人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十月確定,抗告人另犯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6所示四罪,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十七年確定,有卷附各該刑事判決可按。則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上開六罪,因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十七年九月,較之抗告人犯該六罪先前分別所定之執行刑十月與十七年之總合,尚減少一月,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既無悖於內部性或外部性界限,亦不能以其較先前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僅減少一月及其他無關之定執行刑案例,而指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抗告意旨執以指原裁定違法、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周政達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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