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抗告人 洪毅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二○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洪毅傑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因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原審法院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五五號、一○二年度聲字第三八○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四月及二十二年,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一年度執更字第二九○三號、一○二年度執更字第一○四一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惟抗告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2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另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5之罪與附表二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條件,經抗告人聲請檢察官依前開劃分方式,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遭檢察官拒絕,而依上開二指揮書接續執行,自有違誤云云。
二、原裁定已敘明刑法第五十一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五十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又刑法第五十條所謂「裁判確定」,應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執行刑,如在該日期之後所犯,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所犯之罪,如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仍依上述法則處理。復以抗告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中,首先判刑確定者為附表一編號1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因附表一編號2至5之犯罪日期,均在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之前,另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之後,檢察官乃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罪定應執行刑,由原審法院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五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四月,又附表二所示各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另聲請定應執行刑,由原審法院以一○二年度聲字第三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檢察官依各該裁定,併予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將附表一編號1、2合併定執行刑,而將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罪抽離,再與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可取。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又查檢察官係依上開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予以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縱抗告人認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不當,亦非屬聲明異議之範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徒憑己意,再事爭辯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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