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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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財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家財因與 林宏豫 就處理田沃污水處理廠排放問題在電話中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
20日12時0分許,前往連江縣莒光鄉○○村0000號即莒光鄉代表會辦公室,入內後旋以徒手毆打林宏豫之頭部、臉部,致林宏豫頭部損傷、唇之開放性傷口、手部扭傷及拉傷、左臉頰及左外耳紅腫(5x5公分)、下唇紅腫及表淺性傷口(約1公分)、左手拇指關節挫傷等傷害,嗣經林宏豫報警,警方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宏豫訴由連江縣政府警察局報告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告訴人林宏豫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 陳玉雯 、陳貽斌、 陳順壽 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連江縣西莒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後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2頁、50頁,14-16頁、51頁,17-18頁、44頁,19-20頁、44-45頁,21-22頁、44-45頁,23頁,31-34頁),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家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處理田沃污水處理廠排放廢水問題而生之細故,竟不思理性處事,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唇之開放性傷口、手部扭傷及拉傷、左臉頰及左外耳紅腫(5x5公分)、下唇紅腫及表淺性傷口(約1公分)、左手拇指關節挫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本件因被告已於偵查中當庭表示願向告訴人道歉,有調解意願,此有103年7月16日之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0頁背面),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暨斟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與告訴人互有拉扯致被告亦受有嘴部上方之傷害,有照片3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3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曠傑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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