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為「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之「因遭警方攔查」補充為「因行車不穩而遭警方攔查」;(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之「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紙」;(四)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仍未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及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並無不當,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145號被告陳進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2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22日晚上9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吉祥電子遊戲場」外,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民生路口,因遭警方攔查,經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陳進發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發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2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洪意芬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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