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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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上訴人 賴建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三、六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賴建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為累犯),計三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並就上訴人所犯該三罪刑,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如何認非可採,予以指駁論述甚詳。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經查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依憑上訴人部分坦認之供詞、證人 李偉誠 、 邱正偉 於偵、審中結證之供詞,並以上訴人亦不否認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李偉誠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邱正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監聽通聯譯文內容之對話,說明李偉誠、邱正偉所為不利之供證,如何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之理由,乃認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亦即原判決對於李偉誠、邱正偉之供證,已說明其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之理由,要無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且上訴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既經原判決依憑卷證認定明確,縱警方於上訴人住處未查獲毒品或其分裝工具,以及上訴人於案發時間未有與其毒品之上手為購入毒品之相關電話通聯情形,亦不能因之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則原判決對此未為無益之調查,不能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失。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附表所載其分別與李偉誠、邱正偉之電話監聽通聯譯文內容,並不否認,雖辯稱伊與李偉誠該電話通聯,係伊要 李某 代其購買舌下錠;伊與邱正偉之電話通聯,則係伊有與 邱某 向他人借錢,談債務清償之事各云云,然原判決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上開辯解,已說明其指駁不採之理由甚詳,要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亦不能以原判決未採信此有利之辯解,而指其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周政達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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