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1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正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補充為「業據被告吳正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正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小客車於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資力、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584號被告吳正國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14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國於民國101年4月6日4時許至同日4時15分許,在高雄市○○○路某KTV內飲用啤酒3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和平路口時,因未開車燈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0.63MG/L之酒精測試紀錄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故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是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檢察官鄧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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