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3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 林順中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12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順中於民國97年10月
9日凌晨0時51分許,於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因飲用酒類騎乘機車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
0.55毫克),經警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9年12月22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為由,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45,000元,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法院;再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2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異議人縱未先向原處分機關為之,而逕向管轄法院具狀聲明異議,固無不可,惟仍須遵守上開「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之聲明異議期間。而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不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亦規定甚明。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駕駛人因交通違規事件,經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罰鍰之裁決書,其性質係屬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文書,是有關裁決書送達之程序,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既明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而未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明文揭櫫須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生寄存送達效力,則依本條所為之寄存送達,自應於寄存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2號及第43號提案討論結果參照)。
三、查異議人於97年10月9日凌晨0時51分許,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後,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9年12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等規定,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45,000元,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裁決書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裁決書係於99年12月27日送達異議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文書寄存送達於當地郵局等情,有上開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按,是揆諸前開見解,上開裁決書已於99年12月2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者,異議期間即自99年12月28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而異議人住高雄市小港區,與原處分機關(址設高雄市新興區)位於同一直轄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據此計算異議期間20日,應以100年1月16日(星期一)為聲明異議之末日,從而,本件至遲應於當日前聲明異議。惟異議人遲至100年11月28日始具狀送達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內原處分機關之收文日期章戳可證,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