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9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智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0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吳智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智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100年9月1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皓東路上某海產店飲用4瓶啤酒,迄同日23時35分許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該處,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其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大昌二路與義華路口處時,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由 雷揚民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致雷揚民之車輛又追撞前方 劉怡芬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詎吳智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徒手推擠拉扯之強暴手段,妨害在場之派出所員警執行職務,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幹你娘」等言語辱罵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嗣於次(16)日凌晨2時58分許,吳智煌經警帶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5.3MG/DL,經換算成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達每公升1.1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智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雷揚民、劉怡芬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現場照片16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吳智煌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吳智煌對在場警員以徒手推擠拉扯之方式,妨害其執行取締酒駕之勤務,應屬以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無訛。核被告吳智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所為上揭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貿然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挑戰公權力並對警員施以強暴、侮辱手段,實屬不該,惟事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暨酌量被告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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