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侵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侵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彬選任辯護人朱立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2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彬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王瑞彬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3年確定,而於民國98年9月18日強制治療完畢,現仍在緩刑期間內(不成立累犯)。詎王瑞彬於民國100年7月21日1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捷運站,向患有精神分裂症及中度智能障礙已滿18歲之0000-000000(00年00月0日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問路搭訕,因而結識A女。王瑞彬明知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對於男女間之親吻、擁抱、撫摸、碰觸或摩擦、親吻身體私密部位、或男女間性器相結合等猥褻、性交行為之識別能力,較一般人顯然減退,致不知抗拒,認為有機可乘,竟為滿足其性慾,基於對A女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機會,於同日17時51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女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康橋飯店」,並領A女進入該飯店303號房內後,徒手伸入A女衣褲內,撫摸A女胸部、臀部及下體(未進入),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因王瑞彬前揭猥褻行為,使A女感到不適,而欲離開房間之際,王瑞彬竟又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徒手強行拉住A女雙手不讓其離去,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並致A女受有雙手拇指瘀傷之傷害,經A女抵抗後,王瑞彬始行罷手,A女旋逃至康橋飯店大廳櫃臺,請服務人員代為報案,經警調取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瑞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偵卷第6至11頁、第50至54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3張(偵卷第12至22頁、第29頁)、A女手部傷勢照片4張(偵卷第24至25頁)、真實姓名代碼對照表、A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偵卷第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利用A女因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對A女為上揭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強行拉住A女雙手不讓其離去,致A女受有雙手拇指瘀傷之傷害,係其犯強制罪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前即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科刑判決確定,且已經於刑前強制治療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竟又利用被害人A女因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機會,再犯本件乘機猥褻罪,更於A女欲離去時,妨害其自由,可見其尊重他人之觀念極為薄弱,悔意亦不堅,所為實不宜輕縱;參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本件所使用之犯罪手段、對被害人A女之侵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30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