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3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黃旭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黃旭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陸拾元,吊扣其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旭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8月15日凌晨2時3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號前,經警測試檢定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乃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前述酒駕行為,業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之家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異議人亦已履行完畢。詎事隔一年,復遭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又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上述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經命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提供之勞務應於罰鍰內扣抵之,並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且依同法第4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之上述規定,於修正施行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
五、查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騎乘重型機車,經警測試檢定酒精濃度每公升1.01毫克,超過規定標準,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交通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94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異議人已履行完畢,緩起訴處分期間並於100年
7月26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402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交聲卷第2頁、第5頁、第7頁至第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六、異議人上述酒駕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依上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再裁處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命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行政罰,惟異議人既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經命向指定之機關(構)等提供義務勞務80小時,依上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
5項之規定,所提供之勞務應於罰鍰內扣抵之,並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又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見本院交聲卷第8頁),10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每小時基本工資為98元,經乘以義務勞務時數80小時核算,扣抵罰鍰金額應為4,900元(計算式:98×80=7840),經抵扣後應繳納之罰鍰金額則為3萬7,160元(計算式:00000-0000=37,160)。
七、原處分機關未及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將異議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所提供之義務勞務,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逕為裁處罰鍰4萬5,000元,此部分處分尚有未恰;至於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屬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定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仍得予以裁處,並未違法。然因原處分關於罰鍰、吊扣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與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均無從分離,不能僅就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撤銷,並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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